(二)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;
(三)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、 供应商的;
(四)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的。
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、降低资质 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、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,由颁发资质 证书、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;其他行政处罚,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。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。
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、设 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,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 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、设计活动,不适用本条例。
第四十四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、设计的管理,按照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(2000年9月25日)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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